国产一级黄色免费看-日韩视频专区2020-2018黄色免费a级a一片-国产的1级黄色成人片-黄色三级片的网站-欧美永久免费一级黄色片-成人一级片在线免费观看-成人午夜性a一级毛片免费看-一级a一级a看片

1 2 3 4 5
首頁 > 政策法規 > 省內規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

日期:2005-11-03來源:【字體: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 

省政府令第203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嚴密封鎖和撲滅措施。具體辦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執行。”
(二)、刪去第十五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相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二)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有經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三)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批準設置的定點屠宰廠(場),必須依法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后,方可開業。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經
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二)第七條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七)項。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法調運(包括隨身攜帶)植物、植物產品,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引進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查封、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登記代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規定設立。”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業務技術培訓,提高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預報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三條第四款。
(二)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核準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核準發證;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
理由。”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水產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
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1996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
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負責森林植物檢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四條鄉、鎮林業工作站應在現有編制內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組織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五條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做好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以下簡稱測報)工作。
第六條各級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測報工作管理制度:
(一)確定主要森林病蟲害測報種類,擬訂測報技術規程,定期進行測報技術培訓和指導;
(二)開展森林病蟲害測報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掌握病蟲害發生動態,建立病蟲害測報檔案;
(三)定期分析處理各地測報數據,對主要森林病蟲害發布趨勢預報;
(四)積極推廣應用病蟲害測報先進科學技術。
第七條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國有森林和林木,由國有林場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各調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報告森林病蟲害調查情況。
第八條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造林規劃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對經常性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地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
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蟲害的能力。
第九條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選用良種壯苗適地適樹造林,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條在發生疫情的地區,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可以派員參加當地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森林病蟲害的檢疫工作;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
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點),開展森林植物檢疫檢查工作。
疫區的劃定,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發生暴發性或者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分管市長、縣(市、區)長領導負責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
治臨時指揮機構,負責制定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貨源,優先供應;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優先承
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施藥。
第十三條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嚴密封鎖和撲滅措施。具體辦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調入各種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征得所在地縣級以上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的同意,并向調出地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調入
后,應在貨到次日起7日內,報請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復檢。
鐵路、交通、郵政、民航等部門應當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調運。
第十五條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應從育林基金、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自行解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經營者負擔,各級人民
政府可給予適當扶持。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從地方財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蟲害測報預防經費。
對防護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種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扶持。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病蟲害時,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
(1999年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號發布
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2號作了修訂
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等7件規章的決定》再次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以及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衛生、建設、價格、環保、技術監督、稅務、公
安、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生豬屠宰檢疫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推廣定點屠宰廠(場)實行機械化、工廠化、規模化屠宰生豬。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點規劃要求的規模養豬場(戶),可以依法申辦定點屠宰廠(場)。
第六條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動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并與醫院、幼兒園、
學校、養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區等場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離,與畜牧場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離。
第七條設置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藝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防疫規定,光照充足,通風良好;生豬屠宰設備及運輸工具符合衛生要求和國
家有關規定;
(三)有相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四)有經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防疫條件。已經開業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查未達到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當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
內予以整頓和改進,符合規定標準。
第八條定點屠宰廠(場)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設置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衛生、工商、環保、建設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審查、確定,并頒發定點屠宰標志牌。
經批準設置的定點屠宰廠(場),必須依法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后,方可開業。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
生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
第九條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具有生豬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條例》的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屠宰現場依法實
施宰前檢疫和生豬產品檢疫。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十條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的部位、方法和處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檢驗合格驗訖章,并簽發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方可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檢驗人員
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深埋、高溫消毒等處理。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一條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及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廠(場)收取屠宰加工服務費必須按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標準執行。
除國家和本省財政、價格部門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定點屠宰廠(場)以及生豬所有者、銷售者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應當建立肉品采購登記制度,并貼附檢疫檢驗證明;不得購進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四條生豬產品質量實行質量保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加工病害、注水、變質、有毒等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生豬產品,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程操作,保證肉品衛生,防止
肉品污染。
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鮮肉專用車,持有動物檢疫和肉品檢驗合格證;肉品上應蓋有檢疫、檢驗合格標志;肉品必須懸掛于車廂內,不得敞運。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執法證》,實
行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簽發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
(二)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的。
第十七條定點屠宰廠(場)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整頓和改進,逾期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十八條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購買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
施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屠宰廠(場),批準為定點屠宰廠(場)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屠宰廠(場),應當批準為定點屠宰廠(場)而不予以批準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職,致使生豬私宰情況嚴重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牛、羊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其他動物需要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8〕46號發布
2000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作了修訂
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等7件規章的決定》再次修訂)

第一條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安全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
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以下統稱植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森林
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統稱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需要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協助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鐵路、公路、航運、航空、郵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三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遣植物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市場、種苗繁育地點以及其他有關場所依法執行職務;發生疫情的地區,經省農
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
植物檢疫工作。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依法行使檢疫行政管理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和本省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是實施檢疫的法定植物檢疫對象。
在局部地區發生危險性大、能隨植物和植物產品調運而傳播的病、蟲、雜草,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為本省補充植物檢疫對象。
第五條疫情調查是植物檢疫工作的基礎。各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植物檢疫對象的普查工作,編制疫情分布資料,并逐級上報。對發現新的病、
蟲、雜草,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應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告,經鑒定屬于植物檢疫對象的,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植物檢
疫機構報告,不得隱瞞。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緊急防疫措施予以撲滅。
第六條對局部地區發生的植物檢疫對象,可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疫區,并發布疫區封鎖令,嚴禁疫區內能夠傳帶植物檢疫對象的
植物和植物產品外流。
對疫區內感染植物檢疫對象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決定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
第七條生產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種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并交納產地檢疫費。植物檢疫機構應按規定實施
產地檢疫,對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
禁止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
第八條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調運(包括郵寄和隨身攜帶),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內憑產地檢疫合格證運銷。
(二)調出縣(市)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應憑產地檢疫合格證和調入地的縣以上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在調運前5日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未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應在調運前15日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并交納調運檢疫費。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按規定程序進行檢疫,未發現植
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其中產地檢疫費與調運檢疫費不得重復收取。
(三)從外省或省內外縣(市)調入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并向調出單位或個人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地的縣以上植物檢疫機構(外省
需經省授權的縣以上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入。調入的植物除不得帶有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外,還不得帶有本省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必要
時,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有權進行復檢;復檢中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禁止種植;無法進行除害處理的應予銷毀。[Page]
(四)調入單位或個人應將植物檢疫證書(正本)保存2年備查。
第九條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在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后,
方可調運。
第十條通過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郵寄等途徑調出縣級行政區域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辦法應當經過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所有承運單位或個人必須
憑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承運或收寄手續。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應隨貨運寄。
第十一條通過進口入境的植物、植物產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完畢,在國內再調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國內調運檢疫手續。
第十二條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土壤等也應實施檢疫。如已被污染,調運單位或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決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移、開拆、取樣、儲存、消毒等費用,由調運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已經檢疫后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啟封換貨、改變數量,不得涂改或轉讓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五條從國外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填報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引進單位或個
人應將審批單上所提的對外檢疫要求,列入貿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贈送、交換、援助等協議。
貨物到達入境口岸時,引進單位或個人憑檢疫審批單和出口國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符合檢
疫要求的,準許引進;不符合檢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理。
引進單位或個人在申請引種前,應當安排好試種計劃。引進后,必須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并按規定交納境外引種疫情監測費。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植物不
得少于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在隔離試種期內,經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證明不帶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方可分散種植。
進口的原糧一律禁止作種子用。
第十六條植物檢疫機構處理違反植物檢疫法規的案件,受國家法律保護。在調查取證時,可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
人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執行植物檢疫法規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應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檢疫對象的控制、撲滅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三)及時向植物檢疫機構報告疫情,使國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損失的;
(四)主動舉報違反植物檢疫法規行為,對查處違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積極宣傳和模范執行植物檢疫法規,與違法行為作斗爭等方面成績突出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糾正,可以處以罰款,并可以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構成犯罪
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植物檢疫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植物檢疫單證的;
(二)在報檢過程中故意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以及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驗訖的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或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五)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從國外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經批準引進后,不在指定地點種植以及不按要求隔離試種的。
第十九條對上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罰款,屬非經營性違法行為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違法行為的,可處以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
的罰款,但罰款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50000元。
因上條所列違法行為引起疫情擴散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其從重處罰,并可責令當事人對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和被污染的包裝物作銷毀或者除害處理。
第二十條對違法調運(包括隨身攜帶)植物、植物產品,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引進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查封、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罰、沒款和沒收財物作價款的收繳及行政處罰的程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同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
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植物
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損毀植物檢疫機構尚在發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絕、阻礙植物檢疫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圍攻、辱罵、毆打植物檢疫人員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
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植物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依照植物檢疫的各項規定實施檢疫和辦理審批事項。對不按規定辦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農業、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業務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進出境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
(2002年3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發布
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權屬管理,維護土地市場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
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當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和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登記
第五條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六條依法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實地定點放樣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依照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
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七條省級國家機關、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中的有關爭議問題依法予以裁定,對違反規定的土地登記發證結果依法撤銷,對委托的土地登記事務依法收回。
第八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發包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
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登記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實地定點放樣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
認使用權。但已經依法核發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證書的,可以不再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未核發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證書的,土地承包合同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并核發土
地使用權證書。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不含責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承包、租賃、招投標合同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
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十條依法獨立使用的地下空間,使用者應當自批準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登記造冊,核發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
(三)設定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他項權利的。
他項權利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在批準變更或者變更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在土地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依法繼承土地使用權的;
(三)因交換、調整土地而發生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單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六)其他土地權屬依法變更的情形。
第十三條土地用途發生變更或者改變土地利用狀況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批準變更或者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登記。
第十四條土地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土地權利人應當在通過驗收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因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條件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批準變更或者變更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滅失的;
(四)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注銷登記的情形。
當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原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注銷登記,注銷其土地證書。
第十六條土地登記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錯登、騙登或者漏登的,應當及時辦理更正登記;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當事人以及其他利害
關系人發現錯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
辦理更正登記的,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章土地登記程序
第十七條申請土地登記,可以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當事人自行申請,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代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規定設立。
第十八條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單位的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提交其權屬證明;
(五)需要繳納土地稅費的,應當提交稅費繳納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
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二)土地坐落、面積、用途、等級;
(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權屬來源;
(四)申請人的簽名蓋章;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申請人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二)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或者農業生產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入股的批準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應當提交土地租賃的批準文件和租賃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合法的權屬來源證明和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全面審查,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三)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四)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暫緩登記決定。
收到土地登記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前款規定時間內既未要求限期補正、又不作出受理決定的,審查期滿即為受理。
第二十二條申請土地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
(二)在補正通知規定時間內未補正有關證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的;
(四)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的;
(五)按規定應當申報地價而未申報的,或者隱瞞、虛報地價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暫緩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的權利;必要時,應當事先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進行地籍調查,審核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級等;符合登記要求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
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場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15日,但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土地登記事項除外。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內向受理登記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并提交復查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復查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復查,并將復查結果書面通知復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公告期滿,凡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經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應當制作土地登記卡,頒發、更換、變更、注銷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是土地權利的合法憑證。土地證書遺失、損毀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申請人應當依照規定繳納有關登記費用。登記費用的收取標準,應當按照權限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財政、價格部門核定。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為30日;
(二)土地用途變更或者改變土地利用狀況登記為30日;
(三)他項權利登記為15日;
(四)注銷登記為15日;
(五)其他事項變更登記為15日。
前款規定期限從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計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土地登記活動的監督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省土地登記工作的監督檢查,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專項檢查,發現土地登記有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查處。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對土地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在查驗登記文件時,發現有土地違法行為的,應當
依法履行土地監察職能;在實施土地監察時,發現未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登記。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登記、土地監察職責,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登記行為,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認真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及時答復申
訴人或者檢舉人。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土地登記的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等,方便申請人,并自覺接受監督。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土地證書查驗制度,及時更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土地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如實申請土地登記,不得虛報或者瞞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復制土地證書、土地登記文件資料,不得利用土地證書、土地登記文件從事非法活動。
第三十五條有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查詢土地登記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事項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拒絕。[Page]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土地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
期仍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
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當事人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
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收繳土地證書:
(一)采取欺騙手段,騙取土地登記的;
(二)偽造土地證書的;
(三)涂改土地證書的。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二)因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錯、漏登記,或者登記不當而不糾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遺失登記材料,給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拒絕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
(2003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8號發布
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文管理,發揮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資源管理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
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建設與管理,水文水資源監測、評價,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水文工作是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基礎性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將水文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水文工作適應經濟和社會
發展需要,發揮其為經濟和社會服務的功能。
第四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水文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文行業的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五條水文資料的獲得、應用及相關工作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規程。
第六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規劃以及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發展規劃。省水文發展規劃由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并報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設區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水文發展規劃及本市水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發展規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同級人民政府審
批。
第二章水文站網建設與管理
第七條省水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全省水文發展規劃,根據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的原則,制訂全省水文站網布局規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全省水文
站網布局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省水文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及河流水情變化對水文站網布局規劃適時作出調整,并按前款規定報經批準。
水文站的設立、裁撤、遷移、改級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水文站網布局規劃。
第八條水文站網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國家基本水文站的設立、裁撤、遷移、改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全省水文站網布局規劃要求以及國家標準審批。其中,國家重要
水文站的設立、裁撤、遷移、改級,按國家規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國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設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水文管理機構負責指導。
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以及其他重要水利樞紐,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水文測站,并納入全省水文站網管理。
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水文測報設施。
第十條報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質、蒸發、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根據防汛防旱需要布設,并與水文測站布局相銜接,實行分級管
理。
有關單位因科學研究、工程建設、工程運行管理等需要而設立水文測站,應避免與國家基本水文站重復;水文測站的有關情況,應報所在地縣水文管理機構備案,并納入水
文行業管理。
第十一條各級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業務技術培訓,提高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預報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第三章水文水資源監測與評價
第十二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對江河湖庫等各種水體的水文、水資源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評價。
第十三條各類水文測站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資源監測,保證測報質量。
第十四條水文測驗單位在通航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時,應當設置警示標志。
非水文測驗船只在通過正在進行水文測驗的河段時,應當減速并避開水文測驗儀器。
第十五條水文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
水文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定期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水文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各類水文測站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整編,連同原始資料按規定報送指定的市水文機構審查后,由省水文機構統一復審、驗收、匯編和保
存。
省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水文水資源資料。
第十七條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公共資源共享”的原則,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水文資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水文資料,其使用范圍和使用方式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科研、工程設計、工程建設等使用的水文水資源資料,必須經市級以上水文機構技術審定。
第十八條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跨行政區域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并審定。
第十九條凡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證書》。
第四章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
第二十條各級水文機構應當根據防汛減災和經濟建設需要,及時準確收集、傳遞水文情報,提供水文預報和災害性洪水警報以及水資源情況報告。
有水文預報任務的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范規定編制水文預報方案,及時、準確地做好水文預報。
第二十一條國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樞紐以及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應當建立自動測報系統,其采集的實時水文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水情信息網絡。
第二十二條氣象、海洋部門應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防汛防旱的實時水文信息和要素預報。電信部門應當保障水文情報預報和災害性警報等水文信息的傳遞暢通。廣播
電臺、電視臺、報紙等新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救災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信息。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省統一布局的水文站網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隸屬關系分別列入省、市、縣財政預算。
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或者重要水利樞紐設立的水文測站或水文測報設施,其建設和運行費用由投資建設管理單位承擔。
水利基本建設經費、水資源費、防汛費中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網技術改造和恢復因自然災害造成毀壞的水文設施。
第二十四條確因重大工程建設或實施城市規劃需要,經批準遷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設施的,應當按照水文設施建設標準先建后拆。遷建、改建費用以及增加的運行費用
由建設單位承擔。
不得擅自遷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設施。
第二十五條水文測報設施及其附屬建筑物、專用道路、碼頭、測驗作業的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報、審批,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土地
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水文測驗保護區,由同級人民政府公告,并設立保護標志:
(一)水文測驗河段保護區范圍:縱向測驗斷面上、下游各50~300米;采用比降面積法測流的,測驗斷面上、下游各500米;橫向測驗斷面根據設站標準洪水位確
定;
(二)雨量、蒸發等觀測場保護區范圍:觀測場所以外周圍20米;
(三)潮水位測驗設施保護區范圍:測驗設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條水文測驗設施、觀測標志、觀測場地、專用道路、儀器設備、測船碼頭、觀測井、傳輸水文情報的通信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
占、毀壞、干擾或擅自移動。
第二十八條在水文測驗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碼頭等建筑物;
(二)在保護河段內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開溝、停靠船舶、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改變河道水流特性等影響水文測驗的活動;
(三)其他對水文測驗作業或采集水文水資源資料有影響的活動。
保護區以外建造建筑物,種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于其與觀測場周邊距離的2倍。
在水文測驗過河設施、測驗斷面、觀測場上空架設線路的,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在水文測驗保護區內設置的妨礙水文測驗的障礙物,應當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當地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
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經費,由設障者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水文測驗船只未減速并避開水文測驗儀器,造成水文測驗儀器損壞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
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批準同意遷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間內建成,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毀水文站或者水文設施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在規定的期間內恢復或者異地重建,并可對
有關行為人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建造房屋、碼頭等建筑物,從事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開溝等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可根據情節輕重,并處
5000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廢棄物、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的,責令其限期清除,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改變河道水流特性等影響水文測驗或者采集水文水資源資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對建筑物進行改造,對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經技術審定的水文資料用于科研、工程設計、工程建設,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罰款。
違反保密規定使用水文資料,按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證書而從事水文、水資源評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水文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按干部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水文站的裁撤、遷移、改級,不按規定報批的;
(二)不按規定匯交水文資料的;
(三)故意延誤、漏測、虛報水文情報預報信息,偽造水文資料的;
(四)未經授權,擅自向社會發布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的;
(五)向外單位提供未經審查或審定的水文資料的;
(六)丟失水文資料,造成損失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文站網:是指在一定地區,按一定原則,由適當數量的各類水文測站構成的水文水資源資料收集系統。
水文測站包括流量站、水質站、水(潮)位站、水庫站、堰閘站、泥沙站、雨量站、蒸發站、地下水觀測站和水文試驗站等。
(二)水文水資源監測:是指通過水文站網監測江河、湖泊、水庫、取排水渠道的水位、水量、水質、泥沙、冰情和進入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量水質,以及降水
量、蒸發量、河道地形和濱海地形等,并進行相應計算和分析。
(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是指對水資源的數量、質量、時空分布特征、開發利用條件的分析評定。
(四)水文情報:是指河流、湖泊、水庫和其他水體的水文及有關要素現時情況的報告。
(五)水文預報:是指根據前期或現時已出現的水文、氣象等信息,運用水文學、氣象學、水力學的原理和方法,對河流、湖泊、海洋等水體未來一定時段內的水文情報作
出定量或定性的預報。
(六)洪水警報:是指出現或者即將發生洪水災害時,為了減免生命財產遭受損失而發出的告急報告。
第三十九條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過量開采與污染的監測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
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
(2001年4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發布
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產種苗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提高水產種苗質量,促進水產養(增)殖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
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水產種苗,是指用于水產養殖、增殖的原種、良種和苗種。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進出境水產種苗的檢驗、檢疫管理,按照有關動植物進出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苗工作。
工商、動物檢疫、公安、技術監督、環保、水利、價格、海關、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產種苗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水產種苗科學技術研究,支持種質資源保護和優良品種選育、推廣工作。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殖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
禁止向水產種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傾倒廢棄物,保持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漁業水質標準。
第八條水產新品種,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程序,報國務院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推廣。
第九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將可育的雜交個體、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庫、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養殖可育的雜交個體、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后代的場所,必須采取隔離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條禁止捕撈漁業重點保護品種的幼體、親體和苗種。因科學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況確需捕撈的,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
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取得專項捕撈許可證后,方可進行捕撈。
漁業重點保護的品種及其幼體、親體、苗種的規格,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漁業資源和生產情況,定期公布。
第十一條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種苗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產發展需要、各地自然條件和種質資源狀況,組織制定全省水產原、良種體系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水產種苗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國家級原種場、良種場生產許可證的申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發證,設區的市原種場、良種
場的生產許可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發證,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苗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發證,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許可證的核發、驗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申領原種場、良種場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同意后,由有核準發證權的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
核準發證。
申領苗種場生產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直接核準發證。
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核準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核準發證;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領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所,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二)有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三)有符合生產水產種苗要求的儀器設備、設施、實驗室等生產條件;
(四)有符合種質標準的水產種苗繁殖親本;
(五)有與水產種苗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隊伍,有合格的專職水產種苗檢驗人員。
建立原種場、良種場還必須符合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的原、良種體系建設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場所、品種等重要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發證手續。
第十七條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涂改、偽造、變造。
第十八條水產種苗的生產,必須嚴格執行相應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檢驗、檢疫規程。
第十九條水產種苗生產企業,必須建立技術資料和檔案的管理制度。親本引種時間、種源產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況必須詳細記錄、存檔。
原種場、良種場供應的親本、后備親本,必須附上有關的技術檔案資料。[Page]
第二十條良種場、苗種場應當實行親本定期更換制度,確保親本質量。經濟雜交的親本必須是純系群體。可育的雜交親本及其苗種,不得作為繁育親本。
第二十一條水產種苗的進口、出口,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經營的水產種苗,必須符合種苗質量標準,并附有質量合格證和標簽。經營水產種苗,必須使用法定的計量器具和方法。
跨省經營的水產種苗,還必須依法檢疫合格,附有檢疫合格證。
水產種苗的防疫、檢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從事水產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種苗質量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權限履行職責,維護水產種苗生產、經營的正常秩
序。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個人提供有關資料,并可進行查閱、復制,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
行檢查、抽樣。
被檢查的單位、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并對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種苗使用者因種苗質量遭受損失的,出售種苗的經營者應當賠償損失。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
營者追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種苗和違法所得,并可以處5000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
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和條件核準發證的;
(二)違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支持、包庇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
(五)泄露生產、經營者技術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原種,是指取自模式種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養殖、增殖生產的野生水生動、植物種,以及用于選育種的原始親本。
本辦法所稱良種,是指生長快、肉質好、抗逆性強、性狀穩定和適應一定地區自然條件并用于養殖、增殖生產的水生動、植物種。
本辦法所稱苗種,是指用于商品養殖、增殖生產的優良苗和種。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2000年11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發布
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規范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促進飼料生產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
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使用以及質量檢驗、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管
理工作。
第四條出入境食用動物飼用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審定和首次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登記,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生產、經營、使用管理
第六條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關資料和證明,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審查同意
后,方可依法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飼料生產企業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專職生產技術人員不少于1名;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并從事相應專業工作2年以上的專職生產技術人
員不少于2名。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專職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人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并從事相應專業工作2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等條件。
第七條設立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審核意見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
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副產品為糠麩、油餅(粕)、糟渣等產品的糧食、油料等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核定的生產品種和范圍組織生產。生產品種和范圍發生變化,必須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企業,在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產品批準文號,申請
時應當提供樣品和下列材料:
(一)產品批準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三)3個批次的樣品及其自檢報告;
(四)配方和生產工藝;
(五)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六)標簽和產品使用說明書樣稿;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新飼料添加劑、新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的,還應當提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新飼料添加劑、新添加劑預混合飼料證書。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前款規定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委托法定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復核檢驗;經復核檢
驗合格的產品,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核發產品批準文號。
第十二條產品批準文號限于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其批準的產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批準文號失效:
(一)企業名稱或者產品名稱改變的;
(二)產品質量標準改變的;
(三)生產許可證吊銷、失效或者產品批準文號超過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準產品文號的機關注銷其文號,并予公告:
(一)轉讓產品批準文號的;
(二)連續兩次被監督抽查檢驗質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產品批準文號的產品連續兩年未生產的;
(四)產品已被國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虛作假騙取產品批準文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禁止假冒、偽造、買賣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產品登記證。
第十五條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的有效期為5年,批準文號有效期滿后如繼續生產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
產品批準文號。
第十六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
制定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質量的企業標準,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企業標準制定后,應當依法報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
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實行生產記錄、產品留樣觀察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規范產品包裝和標簽。
第十八條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二)經營人員具有相應專業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認可;
(三)有產品質量驗收制度和入庫登記、在庫保管、出庫驗發、銷售核對等經銷臺賬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禁止使用國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
禁止在飼料、飼料添加劑中使用國家明文禁用的藥物或者物質。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禁止在飼料、飼料添加劑中直接添加獸藥;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制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后,方可添加。
第二十條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檢驗的機構,須經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監
督檢驗工作。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依法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使用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閱、復制有關的文件、記錄、發票、憑證及其他資料;
(三)進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和倉庫進行檢查、抽樣;
(四)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采取登記保存等措施;
(五)監督銷毀《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禁止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或者物質。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行為時,被檢查的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
謊報,不得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者銷售被登記保存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監督抽查,應當按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實施,不得重復抽查。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監督銷毀違法產品或者對其作必要的技術處理,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者銷售被登記保存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追回,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向執法人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實行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的;
(三)未實行產品質量驗收、經銷臺賬管理制度的;
(四)未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生產飼料的。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三)違法進行檢查或者封存、暫扣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飼料工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分享到:
上一篇: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
下一篇: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成立寧波—舟山港管理委員會的通知
相關內容: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主席令第五十二號)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
  • 浙江省部分重要交通干線及山區公路沿線被列入全省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