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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

日期:2005-07-29來源: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字體: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三、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四、第四條修改為:“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六、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點五倍確定。”
    七、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九、刪去第十條。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公證證明”。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前兩款規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于復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用。
    “鑒定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緩收鑒定費用,待案件審結后根據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由當事人承擔鑒定費用。受援人交納鑒定費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給予適當補助。
    “人民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援人訴訟費的減免。”
    十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法律服務機構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辦案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七、刪去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第五條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愿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八條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點五倍確定。
    第九條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七)公證證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報請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認,但法律服務機構自愿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除外。
    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法律服務機構可以直接決定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的證明、證據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回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確定法律援助人員,并通知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十五日內,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四章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及所在法律服務機構的監督。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于復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用。
    鑒定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緩收鑒定費用,待案件審結后根據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由當事人承擔鑒定費用。受援人交納鑒定費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給予適當補助。
    人民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援人訴訟費的減免。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關費用的,可以繼續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法律服務機構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辦案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第二十六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有關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消極履行義務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換。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關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第二十九條有關單位為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出具虛假的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建議該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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