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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

日期:2004-07-30來源: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字體: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暫住證》不得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出借。”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領取《暫住證》,應當向發證機關交納證件工本費。證件工本費的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三、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區、鄉鎮暫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暫住人口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勞動、計劃生育、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衛生、交通、民政等部門參加的暫住人口管理協調組織,負責協調、解決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勞動、計劃生育、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衛生、交通、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暫住人員應當遵紀守法,依法履行義務。
    第六條  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登記和發證

    第七條  在暫住地擬居住3天以上的人員,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外,應當在到達暫住地3天內按本條例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在暫住地擬暫住30天以上、年滿16周歲的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10天內申領《暫住證》,但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就學等暫住人員,可以不申領《暫住證》。
    暫住在旅館或暫住在醫院治療的人員,按照旅館業、醫院的有關規定登記管理。
    第八條  申報暫住登記,在暫住地應當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暫住人員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件。
    申領《暫住證》,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提交暫住人員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張。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出示計劃生育查驗證明的,應當同時出示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劃生育查驗證明。
    第九條  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由單位負責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建筑施工場所或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場所負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租賃房屋暫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戶主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到居(村)民委員會申報暫住登記;應當申領《暫住證》的,直接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五)暫住在內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陸上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六)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  《暫住證》應當載明暫住人員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證編號、暫住地址、暫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十一條  《暫住證》不得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出借。
    第十二條  《暫住證》有效期為1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暫住證》在同一市區、縣(市、區)范圍內有效。
    第十三條  《暫住證》登記的內容需要更正的,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手續。《暫住證》丟失的,應當及時申報補領。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當交回《暫住證》。
    第十四條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死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暫住地公安機關注銷暫住登記,收回《暫住證》,并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領取《暫住證》,應當向發證機關交納證件工本費。證件工本費的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查驗等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落實治安管理責任和措施,及時查處有關案件,處理治安糾紛和其他治安問題,依法維護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暫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和暫住人口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暫住人口登記管理服務組織,確定協管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勞動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勞動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來勞動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暫住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建筑施工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外來勞動力。
    第二十一條  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暫住人員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對暫住人員加強教育,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勞動、計劃生育等部門聯合辦公,統一辦理暫住人員的申報登記、勞動就業和計劃生育管理等有關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暫住人員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罰款;
    (二)為暫住人員提供暫住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為暫住人員申報暫住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三)為暫住人員提供暫住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為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的,責令限期補辦,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更正、換領、補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并可處50元以下罰款;
    (五)雇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員的,責令限期補辦或清退,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非法扣押《暫住證》的,責令立即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單位對其雇用的暫住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致使單位內部治安秩序混亂,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責令限期整改,并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條  罰款和沒收物品,應當出具統一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對冒用、涂改《暫住證》和拒絕公安人員查驗《暫住證》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偽造、買賣《暫住證》的,沒收非法所得,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暫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制。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浙江省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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