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號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及公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管理、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關主管本省的專利保護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專利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二章 專利管理與保護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方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專利管理機關檢舉專利違法行為。
第五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在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之前或者作為法人在變更、終止以及資產重組、產權變更之前需要對專利資產進行作價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專利文獻檢索,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檢索報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立項;
(二)重要的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以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的。
第七條 專利權人和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并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關審查、監制的專利防偽標識。
第八條 利用廣告宣傳專利產品、專利方法的專利權人和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提供由專利管理機關出具的有效專利證明文件;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提供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副本。
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證明文件,對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為其設計、制作和發布廣告。
第九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發現進出境貨物涉嫌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請求海關實施保護措施。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
(三)發明專利申請公開后至專利權授予前實施發明的費用糾紛;
(四)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五)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酬糾紛;
(六)其他專利糾紛及爭議。
涉外專利糾紛由省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關或者其指定的市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關受理。
第十一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事先無仲裁協議或者事后未達成仲裁協議;
(四)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屬于專利管理機關管轄范圍。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應當遞交請求書。
第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受理專利糾紛請求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被請求人答辯。被請求人收到答辯通知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不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
第十三條 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后,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向國家專利管理機關提出撤銷專利權或者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的,可以申請專利管理機關中止處理程序。專利管理機關在收到被請求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和國家專利管理機關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受理通知書后,應當對是否中止處理程序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案件,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查。
第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專利管理機關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章 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十六條 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一)印制、使用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申請號、專利號以及其他專利申請標記、專利標記的;
(二)印制、使用已經被駁回、撤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的專利申請的申請號以及其他專利申請標記的;
(三)印制、使用已經被撤銷、終止、宣告無效的專利的專利證書、專利號以及其他專利標記的;
(四)制造、銷售有前三項所列標記的產品的;
(五)將產品外包裝的專利冒稱為該產品專利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將非專利產品、方法誤認為專利產品、方法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下列行為,專利管理機關可以依職權進行查處:
(一)假冒他人專利的;
(二)屢次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
(三)其他重大的專利侵權行為。
第十八條 專利管理機關收到對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或者發現專利違法行為后,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立案。專利管理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查處理期限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專利管理機關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專利違法案件時,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或者封存與案件有關的合同文本、帳冊和其他原始憑證等資料;
(三)檢查與案件有關的物品,依法進行抽樣取證,并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產品、材料、專用工具和設備等物品。
專利管理機關在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侵犯他人專利權的單位和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公開更正。
非法實施他人專利、假冒他人專利的,專利管理機關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產品的侵權部分,專利管理機關可責令并監督消除。
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冒充專利的單位和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冒充專利行為,公開更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收繳并銷毀,對現存產品上的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清除;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并監督銷毀其產品。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給國家、單位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按規定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等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封存物品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或者被轉移、處理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處理專利糾紛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