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關于無證經營出租汽車行為是否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函[2005]431號
建設部:
你部《關于無證經營出租汽車行為是否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的請示》(建法函[2005]166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交通部、國家工商總局意見,現答復如下: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112項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核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對無證經營出租汽車行為的處罰沒有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05年10月12日